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桃簡-2039-202410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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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聿科(原名蔡浩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民國00 年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雖未滿18歲,然與18歲僅一線之隔,且被告與告訴人為職場同事,如告訴人未特別向被告表明自己未滿18歲,一般人多會認為職場工作者已成年,而實難以察覺上情,聲請意旨因此並未主張被告之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上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職場糾紛 ,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然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並未表達徹底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9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事關係,詎丙○○與乙○○因工作事宜發生口角 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有肉涮涮屋店內,徒手掐乙○○頸部,致使乙○○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編號1至編號5)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