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桃簡-2047-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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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鴻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BGR-520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李鴻明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害監理及警察機關對 車牌、交通管理及可能發生之刑案管理的正確性,並致告訴人林玉齡受有日常生活不便,更深埋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汽車修理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GR-5200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李鴻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鴻明父親李正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遭取締疑似危險駕車經臺北監理站註銷回收,李鴻明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可預見來路不明之車牌極有可能係偽造車牌,仍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日,將友人「阿文」贈與之偽造「BGR-5200」之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至本案車輛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9日19時43分許,李鴻明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林玉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2年6月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