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桃簡-2055-202410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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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判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鄒昇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7分許,見邱○傑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牽車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傑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並於翌(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陳鄒昇,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扣得前開機車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鄒昇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及機車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