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簡-2056-202411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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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幸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幸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已為警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8號 被 告 余幸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幸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拾獲陳喻亭所有遺落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喻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幸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喻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