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2067-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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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立人固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辯稱:警察沒有 搜索票,看到門沒有關就進來查,看到施用完畢的袋子,就說我有施用毒品,是否有越權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內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確有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毒偵卷第39頁),而被告自民國97年間起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故其於警局內簽署、捺印該書面文件時,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警方採集尿液有經過我的同意」、「採尿空瓶為我親自清洗。是我親自所排放再行簽封。」、「警方沒有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製作筆錄」、「以上所說為實在」等語(毒偵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則警員基此所為採尿程序,當未違背法定程序,自屬合法,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屢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郭立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下午3時至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58包(共毛重70.37公克,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罪嫌部分,現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343號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