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2069-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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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惟辯稱:我當時吃了朋友的身心科藥物,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然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先持不詳鑰匙逐一測試現場停放之機車,確認是否可成功發動,而被告於竊取本案機車前,已嘗試發動2台機車未果;被告於成功發動本案機車後,甚至能自其他車輛處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配戴,足認被告當時神智狀況係能正確判斷機車有無發動之情形,亦能知悉騎乘機車時需配戴安全帽,且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離去時,並未見車輛有何搖晃、偏移之狀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然竊取之本案機車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歸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凌晨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旁,使用自備鑰匙,持以發動停放於路旁邱淨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邱淨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攔停正在停等紅燈之陳文彬,並扣得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已發還)。 二、案經邱淨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彬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台是 我朋友的車,我不知道是什麼廠牌,但是我認得他的車,車鑰匙是早上我跟朋友借的,朋友因為吃安眠藥在睡覺,問他機車停放在哪裡車型是什麼他都回答不出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淨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並非一開始就發動本案遭竊機車,而是先隨機嘗試啟動他輛機車失敗後,才嘗試發動本案遭竊機車,且被告所發動的第一輛機車,其車型、款式、顏色,均與本案遭竊機車不同,被告辯稱係向朋友借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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