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桃簡-2071-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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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夾鏈袋係他人遺失 於路上之物品,本應交由所在警察機關或機場辦理失物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遺失物日幣33萬元已歸還予告訴人陳永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部分減少,復審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但未至調解庭進行調解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17846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考 量: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本身之價值不高,亦非屬違禁物,應認為不具刑法上重要性;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示之數量不詳之證件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亦可認為不具刑法上重要性;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本ICOCA交通卡,本身之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亦足認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等情,故上開物品縱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若就上開物品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日幣 33萬元 已發還 2 夾鏈袋 1個 未扣案未發還 3 證件 數量不詳 未扣案未發還 4 日本ICOCA交通卡 數量不詳 未扣案未發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洪宏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輝於民國113年2月2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號報到櫃檯處,拾獲陳永勳所有、不慎遺落該處之夾鏈袋1個(內有日幣33萬元、日本ICOCA交通卡、證件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夾鏈袋侵占入己,並將該夾鏈袋之現金取出,而將其餘物品連同夾鏈袋丟棄於垃圾桶內。嗣經陳永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勳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夾鏈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侵占之夾鏈袋及其內之現金日幣33萬元、證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夾鏈袋內之日本ICOCA交通卡雖未據扣案,惟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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