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簡-2075-202411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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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 VU DINH LOC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2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BUI VAN HIEU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VU DINH LOC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I VAN HIEU、VU DINH LO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對彼此施 以暴力,致彼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BUI VAN HIEU傷害犯行致被告VU DINH LOC受有頭部傷勢,此有被告VU DINH LOC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被告BUI VAN HIEU犯行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且彼此均無和解意願,亦未見對彼此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3號   被   告 BUI VAN HIEU (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孝)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U DINH LOC (越南籍;中文名武廷錄)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孝)與VU DINH LOC(中文名武廷錄 )為「今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關係。BUI VAN HIEU與VU DINH LOC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今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因故有所嫌隙,詎BUI VAN HIEU與VU DINH LOC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BUI VAN HIEU以徒手及持長約50公分鐵片之方式攻擊VU DINH LOC,使VU DINH LOC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VU DINH LOC則以徒手及持不詳物品之方式攻擊BUI VANHIEU,使BUI VAN HIEU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BUI VAN HIEU、VU DINH LO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HIEU、VU DINH LOC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UI VAN HIEU、VU DINHL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BUI VAN HIEU、VU DINH LO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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