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桃簡-2086-202501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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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賢 鄭廷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肆場次。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即少年黃○崴所為之複數行為,均係基於 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遞加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為警察,係國家 執法人員,本應恪遵法律,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以威權體制下嚴刑逼供之手段執行職務,以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更嚴重違反民主法治之基本原則,破壞人民對執法警察之信賴,足見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法益,亦嚴重影響國家法益,渠等所為不當,應嚴加非難,並考量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我在偵查中已經拿到15萬元,我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並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99頁),兼衡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二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前述,足見被告二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渠等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渠等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渠等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二人身為執法人員,明知詢問程序中不得違法取供,仍違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甚且傷害告訴人,因而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二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另被告二人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指定送達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丙○○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之巡佐、警員,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少年黃○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於113年2月18日18時15分許,自行撥打電話報案參與虛構之「劉冠杰」遭擄人勒贖案件(此部分已為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於同日21時許,員警康家耀等人見少年黃○崴行經武陵派出所前,便徵得少年黃○崴之同意,請其進入武陵派出所協助釐清案情。甲○○及丙○○於偵訊少年黃○崴時,認其供述不實,誤導辦案,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之機會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毆打少年黃○崴,致少年黃○崴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施暴過程中,甲○○另基於利用職務之機會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2時3分44秒起至55秒止,在武陵派出所之吸煙區,強命少年黃○崴下跪,又於同日22時52分53秒起至22時54分47秒止,在武陵派出所之偵訊室內,命少年黃○崴脫去其長褲,以上開方式,使少年黃○崴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為武陵派出所之巡佐。 2、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電擊槍、鐵製印台及警棍等,毆打告訴人,及命告訴人下跪及褪下長褲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丙○○為武陵派出所之警員。 2、坦承有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及持警棍戳擊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電擊槍、鐵製印台及警棍等,毆打告訴人,及命令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訴 1、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除大腿挫傷部分為自己造成,其餘均為被告二人所為之事實。 3、坦承有撥打電話謊報虛構自己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及謊報其他刑案,且於被告員警等人調查擄人勒贖案件過程中,仍給予員警錯誤資訊之事實。 4 證人李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聽聞使用電擊槍電擊之聲響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命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崴之父黃○強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崴與黃○強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武陵派出所與黃○強通話之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1、證明員警接獲報案後,有向告訴人之父詢問告訴人之下落,告訴人亦有向其父親謊稱有涉犯擄人勒贖案件之事實。 2、證明有陪同告訴人前往驗傷、洽談調解事宜,後來才知悉告訴人有刻意謊報自己涉案以及誤導員警辦案之情,無欲對被告員警等人追究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甲○○、丙○○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傷害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命告訴人脫下長褲及下跪等強制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上開之罪,請均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黃○崴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均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欲撤回本案全部告訴,不願追究等情;再衡以被告二人斯時均係因偵辦擄人勒贖之重大刑案,擔心被害人安危,為及早救出該案之被害人,一時心急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行為人:甲○○) 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1時59分38秒至21時59分52秒 報案區 持電擊槍電擊 4次 右手臂2次、前胸2次 2 22時0分29秒至22時1分2秒 吸煙區 持電擊槍電擊 3次 左肩、右大腿、右臂各1次 3 22時44分6秒至22時44分13秒 偵訊室 持鐵製印台敲擊 2次 頭部 4 22時44分35秒至22時44分36秒 持警棍毆打 2次 左手臂 5 22時44分52秒至22時48分14秒 持電擊槍電擊 約20次 右手臂、右大腿、腹部、左手臂、右小腿及身體等處 附表二(行為人:丙○○) 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2時44分1秒至22時44分4秒 偵訊室 徒手 2次 頭部 2 22時44分54秒 持警棍戳 1次 胸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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