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桃簡-2091-202410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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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財物,行為實有 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4號 被 告 黃志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6鄰保安林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鴻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與張羽昌商談其債務糾紛時,因不滿張羽昌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張羽昌臉部,致張羽昌受有右臉開放性傷口5公分、鼻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並致張羽昌配戴之眼鏡斷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羽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羽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張安琪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等數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