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桃簡-2093-202502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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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稘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稘倩竊盜,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顏稘倩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會做本案是因為精神狀況問題等語( 偵卷7-10頁)。  ㈡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 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等症狀(見桃簡卷二)。惟被告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欠缺或降低情形,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事證、情狀綜合判斷之。  ㈢被害人吳元瑋陳稱:本案的新臺幣(下同)7,000元是放在車 子內有蓋子的中央扶手置物箱,要取出物品需打開蓋子,且置物箱內除7,000元外,還有黑色口罩、打火機及金戒指等語(桃簡卷一17頁)。可知,被告竊取7,000元時,不僅有能力判斷車子內財物的置放處,並知悉要打開中央扶手置物箱蓋子才能搜尋財物,更有辨識何種物品有價值、何種物品不容易變價的能力,否則被告不會只取走現金,不取走口罩、打火機及金戒指之舉措,足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充分的辨識能力,且係有意識有目的而行為,顯無辨識能力欠缺或降低狀況。故被告以上詞置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兼衡被告警詢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五專前三年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態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9號   被   告 顏稘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稘倩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見吳元瑋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元瑋所有、放置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元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元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稘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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