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簡-2102-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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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有為因一時貪念,率 爾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品娟所訂購放置在社區公共空間之外送生鮮食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自陳係因飢餓始起意行竊,且所竊取之財物,為供其個人食用、果腹之一般民生食品,價值非高,除生乳捲1盒及合金筷1包以外,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前有相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核屬其犯罪所 得,而除生乳捲1盒及合金筷1包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生乳捲1盒及合金筷1包,業據其自承已食用、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9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品娟訂購放置在該處之外送生鮮食材1袋(含有機雪白菇1包、特選白肉火鍋片1包、生乳捲1盒、雞蛋10顆、豆皮捲1盒、豆腐2盒、合金筷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424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品娟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訂單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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