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桃簡-2105-202410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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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逸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逸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劉筱晴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4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偵字卷第9頁、偵緝字卷第19頁、桃簡字卷第11、28、31至32頁),告訴人並領回遭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告訴人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 被 告 簡逸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安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地下停車場,見劉筱晴所有、放置在其未上鎖機車車廂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筱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逸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筱晴、證人廖欣婷、陳慧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供 陳所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返還告訴人,並承諾告訴人可另賠償2,200元一節,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許有遇到對方,對方承諾要賠我一天2,200元之工資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陳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事後已將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並協議和解條件,僅事後未依約履行,復經本署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無人接聽,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是無證據佐證被告因上開犯行仍然保有不法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