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桃簡-2106-2024120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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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有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兒童美術館青埔館與告訴人乙○○發生互毆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打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就防禦而 已,但我確實有打告訴人。我防禦一下告訴人就倒在地上,我後來看他沒有還手能力,我問他是否還要繼續打,告訴人說他有呼吸困難,我就把他拉起來,原本我們雙方在地上扭打等語(見偵卷第47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對方先從後方撲倒我,被告壓在我身上,一直攻擊我的頭部,是民眾通知館方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云云,已屬有疑。況退一步而言,被告也坦承不僅僅是防禦,亦有動手打人,雙方此時已處於互毆之狀態,被告已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則自難僅以辯稱正當防衛,脫免傷害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性眼部及眼眶組織挫傷瘀腫、右側性上臂挫傷瘀腫及頸部挫傷瘀腫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為誼光保全公司之員工,派駐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桃園市兒童美術館青埔館擔任保全人員,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美術館,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乙○○撲倒後,徒手壓住乙○○之頸部,並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性眼部及眼眶組織挫傷瘀腫、右側性上臂挫傷瘀腫及頸部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 ○○互毆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先打伊,伊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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