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桃簡-2107-202410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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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斯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薛斯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 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予以追訴處罰即屬有據。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近期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 ㈡查被告於附件時間為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與上開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外,亦未舉何證據與理由相憑,其泛言上辯,殊難憑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薛斯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斯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斯漢經傳喚後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前 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6號)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