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桃簡-2110-202410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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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財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更正為「且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所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㈡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8行所載「詐術」、第19行所載「陷於錯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萬昀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 9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刪除「被告廖添財於警詢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指財物,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GASH點數係儲存在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並非以物理形態存在之有體物,但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三人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開門號交付他人,使該門號淪為他人以恐嚇手法向告訴人獲取GASH點數之工具,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行恐嚇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與恐嚇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恐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產受有損害並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前有因提供手機門號而涉犯同為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至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其於本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偵緝卷第125頁反面),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且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8月24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1年10月30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sxdhbdxgthbnxd」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23時5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程丹」與萬昀網路裸體視訊,再將側錄之性愛影片及照片傳送予萬昀,並對其恫稱:須購買GASH費用,否則要將影片及照片散布予其家人朋友等語之恐嚇詐術,致萬昀因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於111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至1時47分許,購買1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再將購買資料翻拍傳送給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後,再於111年12月27日12時23分至1時33分許止,將其中6筆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嗣萬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萬昀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0紙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會員註冊資料暨儲值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上揭GASH會員帳號,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恐嚇、詐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GASH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並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