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簡-2119-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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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木珍已年近古稀,僅 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黃歆玶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供人果腹之一般民生食品,且價值甚微,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蔬果汁1瓶,業據其自承已飲用完畢等語(見 偵卷第8頁),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0號   被   告 簡木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珍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崴盛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歆玶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蔬果汁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供己飲用。 二、案經黃歆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木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歆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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