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2126-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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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品牌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 伍仟元、現金越南盾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記載之「包包」 更正為「不詳品牌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40萬元、照片、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等物)」、同列記載之「其機車置物箱處」更正為「未上鎖之汽車駕駛座上」、第4至5列記載之「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40萬元、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等物得逞」更正為「徒手打開汽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上開物品得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記載之「貨品明細及照片」予以刪除(卷內查無該等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和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本案尚有竊得不詳品牌皮包1個、照片1 張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前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阮潘梅 莊置於汽車駕駛座上之不詳品牌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40萬元、照片、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等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56頁),然被告前因犯 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所為,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係因沒有錢,沒有上班所以才竊取他人物品等語(偵卷第56頁),難信無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合於緩刑要件。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不詳品牌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40萬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照片、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等物, 均未扣案,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之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重製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3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阮潘梅莊將其所有之包包置放在停放在該處之其機車置物箱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40萬元、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等物得逞。嗣阮潘梅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潘梅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阮潘梅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貨品明細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40萬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