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簡-2130-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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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之多次留言,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姚小蓓之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顯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張貼不實內容文字於臉書,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 被 告 王秀瓊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王蝴蝶」發佈「一品小酒館老闆娘迦芮,在大陸就有過婚姻,二度嫁交來台灣」、「小蓓姚我就替小勇女友問你,你是誰?你在小勇還沒跟他女友分開的時候,妳也在妳自己婚姻關係的時候,你跟孫小勇偷情」、「我一定讓你們這對姦夫淫婦的行徑昭告天下」、「笨女人大概,也肯定不懂得台灣的法律。」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姚小蓓有婚外情,亦以「姦夫淫婦」、「笨女人」辱罵姚小蓓,足以貶損姚小蓓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姚小蓓於同日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發現上開貼文而悉上情。 二、案經姚小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姚小蓓、孫立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紙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對告訴人孫立勇涉犯刑 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惟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貼文中係以「孫小勇」指稱孫立勇,有FACEBOOK貼文截圖3份在卷可稽,惟審酌網路世界使用者使用未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均以自訂暱稱等虛擬身分參與上開社群軟體,縱被告知悉告訴人孫立勇之真實名字,並以其姓名之縮寫發佈前開之文字,然於前開文字並未完整明示包含姓氏之正確全名或諸如學校、服務單位、手機號碼、地址等足以特定「孫小勇」之現實身分相關個人資料,尚難認觀覽上開文字之人能僅自「孫小勇」及貼文內容之資訊,即可確認、得知或推測,而將「孫小勇」與告訴人孫立勇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是告訴人孫立勇之「真實身分與真實生活」中之名譽應仍無受損,亦無遭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與公然侮辱、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或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