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桃簡-2134-202410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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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鍇(原名周正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551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駿』之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周鍇出資新臺幣6,000元委由『謝駿』偽造陳仕基名下之『BGV-551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更正為「竟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藉由Facebook社團『全省超速扣牌處理』,聯繫暱稱『謝駿』之人訂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駿」 之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本案偽造之車牌係被告上網購得後,自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且觀諸全案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賣家與被告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55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周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鍇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超 速而遭吊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駿」之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周鍇出資新臺幣6,000元委由「謝駿」偽造陳仕基名下之「BGV-551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周鍇再將之懸掛其前開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仕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周鍇又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仕基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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