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桃簡-2137-202501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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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停車場後,竟不繳 納停車費,並衝撞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致該設備所有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明知出入收費停車場應依約繳費,亦明知若未繳費仍強行駕車離場,可能導致停車場出入口柵欄毀損,卻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場柵欄,致該柵欄不堪使用。 二、案經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仕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毀損,是因為車輛突然暴衝,我有轉帳繳停車費等語。然證人即上開停車場保全林煥能於警詢時證稱:我請被告到人工付費的車道進行繳費,其停車費用為新臺幣120元,但他拒絕付款還大吵大鬧,且直接駕車衝撞柵欄,還想要直接離開院區等語,而被告並未支付停車費用等節,有岳洋公司113年5月29日岳停運字第1130529001號函及繳費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身上沒半毛錢等語,足認被告係因無法支付停車費用,而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明知如使用人未繳費,停車場柵欄即無法升起,若仍駕車前行衝撞,即會造成柵欄損壞,卻仍為上開犯行而容任柵欄損壞之結果發生,被告應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