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桃簡-2138-20241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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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113年6 月28日」,應予更正為「113年6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彭士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彭士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1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販賣毒品(另案偵辦中)為警逮捕,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杰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