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桃簡-2139-202412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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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王福 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等語,應更正為「王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第12至13行記載「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等語,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規避員警查檢及取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行駛、逆向、蛇行、闖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及使用方向燈等,均顯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王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闖紅燈、高速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騎乘經改裝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闖越紅燈為警鳴笛示意其接受查檢,竟為逃避違規取締,拒絕受檢而駕車逃逸,並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然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之久暫、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詎王福鈞為躲避查檢、取締,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未依規定停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並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而騎乘機車逃逸。王福鈞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闖紅燈、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貿然轉彎或變換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高速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等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騎乘機車,並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故停駛,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多次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盤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時速100km/h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等方式騎乘上開車輛,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3份、監視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