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2142-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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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薏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薏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薏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 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侵占之財物已經與告訴人高○芳於偵查時成立和解返還等價之商品金額,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固侵占之香奈爾1號紅色山茶花活能精粹(50ml )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730元),然其與告訴人以4,73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扣案之香奈爾1號紅色山茶花活能精粹1瓶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3號   被   告 林薏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薏情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14分,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出境B區長廊上,拾獲高○芳遺失之香奈爾1號紅色山茶花活能精粹(50ml)1罐(物品已開拆並扣案,未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經高○芳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薏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高○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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