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桃簡-2144-202410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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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 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   被   告 陳昱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勛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召集符號112年度精誠甲字第230601號04(召集令號0316)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小潘潘露營區)報到,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2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至陳昱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處,並由陳昱勛之父陳鎮生於000年0月下旬告知與陳昱勛知悉,嗣陳昱勛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陳鎮生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 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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