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桃簡-2148-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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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溥洋(原名張家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溥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張溥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晚間9時24分為警查獲止期間,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 吊扣不得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並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張溥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溥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酒後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社團「全省超速扣牌處理專業製作1:1車牌汽車車牌機車車牌訂做」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嗣於113年8月3日前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日晚間9時24分許,因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詢車牌發現車色不符將其攔查,並張溥洋向警方坦承及警方透過車身編號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溥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