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桃簡-2157-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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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宗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陳稱不願調解,而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吳耀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宗與林宇軒素來不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毆打林宇軒,致林宇軒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宇軒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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