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桃簡-2158-202411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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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失竊之機車及機車鑰匙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2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陳迪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JZM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該部機車已出售惟尚未過戶,懸掛之號牌已拆下,該部機車於查獲後已發還),旋即發動該部機車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楊有為騎乘該部未懸掛號牌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65巷口遇警盤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迪奇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9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