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桃簡-2163-202410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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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列記載之「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3年度桃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確定;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與另犯多起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7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何 嘉琪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3年 度桃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確定;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與另犯多起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何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何嘉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何嘉琪於警詢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