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桃簡-2165-202410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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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玉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玉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武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竟因自己貪念,趁被害人黃惠玲疏於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竊取之財物,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欸告所竊取之財務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0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 惠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偵卷第23頁至31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8號 被 告 武玉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玉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晚間8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上等百貨生活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黃惠玲放置在貨架上之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黃惠玲察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玲委由羅泓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玉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羅泓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