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簡-2166-202411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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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另補充證據:112年度第e018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 二、量刑   審酌被告張維浚明知其未盡服兵役義務,竟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於113年9月間入境之情,兼衡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家庭經濟暨婚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   被   告 張維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浚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申請短期出境, 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其經核准出境之期間為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經核准其延期至110年5月17日。詎張維浚竟意圖避免受常備兵徵集,於109年9月17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112年8月17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0416號函通知張維浚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開函文因未送達於張維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遂將上開公告為公示送達,催告張維浚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張維浚仍未返國,嗣於112年11月27日將張維浚之徵集令合法送達其父張義沛,並指定其應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陸軍步兵第257旅報到入營,經其父張義沛轉告知悉後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被 告張維浚兵籍表㈠㈡、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112年8月17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0416號函、公示送達證張貼照片、送達證書、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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