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桃簡-2174-202411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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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A-266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凌晨0時40分 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4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建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初取得車牌號碼BSA-2662號偽造車牌2面後, 至同年4月21日凌晨0時44分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84號 被 告 劉建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前 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借用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嗣於113年2月初某日,將該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建慶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允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連續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至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為被告向綽號「小偉」 所借用,足認前開扣案物屬「小偉」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