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簡-2175-202411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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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承綦 詳(偵卷第57-5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24號   被   告 陳遠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達利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並綁定其不知情之胞弟陳遠福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作為賭博獲利取款之用。陳遠和明知「達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間某日,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達利娛樂城」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方式係先透過超商繳費單之方式儲值用以購買對應之賭資點數,以現金與賭資點數為1:1之比例換取點數後押注點數,再以「今彩539」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每注金額不等,並以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賭,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達利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後,再由「達利娛樂城」將所贏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上開臺銀帳戶,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遠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登入「達利娛樂城」APP會員之截圖1張、「達利娛樂城」出金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贏得之賭金新臺幣6萬元,已由「達利娛樂城」博弈網站匯入所借用之上開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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