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176-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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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珍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至曾任職之公司內   竊取告訴人供奉之純銅神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神像1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4號   被   告 林珍玉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珍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上午6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韓德科技有限公司3樓神明廳內,徒手竊取濟公神像1尊(已歸還),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公司員工黃彤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其忠委由黃彤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珍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是請不是偷,伊想請回去給佛具店雕刻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彤心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未經公司負責人陳其忠同意即擅取神像乙情,被告明知該神像為公司之物,竟擅自進入公司內取去,足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不足憑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濟公神像,其已自行歸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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