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桃簡-2179-202412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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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零點壹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文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毛重0.1111公克),經送 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3號 被 告 簡文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已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淵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