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桃簡-2182-202410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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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致何勇誠耳朵、眼角、上嘴唇受有傷害」,更正為「致何勇誠受有右耳瘀青、左眼角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 二、核被告梁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勇誠發生糾 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已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及腳踹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84號 被 告 梁志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勝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村0號之法務部○○○○○○○平二舍28房內,與同舍房之何勇誠發生口角,梁志勝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何勇誠身體,致何勇誠耳朵、眼角、上嘴唇受有傷害。 二、案經何勇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