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桃簡-2186-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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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1年9月2 1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6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禁藥、強制性交、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0日11時14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證單、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3M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M005號)、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6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