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2189-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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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00號 被 告 李怡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 3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2時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正福街與正福一街口,因認蘇柏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佔用車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倒上開機車,致該車之車頭左邊煞車把手彎折、車頭左側車殼擦傷及左側柱上方車殼裂開等處損壞(損失共新臺幣5,000元),致令不堪使用。嗣蘇柏安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柏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