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桃簡-2196-202410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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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之物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警詢表示願意撤告及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黑色Supreme外套1件返還與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Supreme外套1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林凱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鴻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呂少濬所有之Supreme The North Face聯名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遺忘放在該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該外套而侵占入己。嗣呂少濬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少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少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外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 行,然該外套為告訴人放置在娃娃機店內,忘記帶走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外套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