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桃簡-2198-202410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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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黃育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乘車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反覆出言侮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誠屬可議;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7號 被 告 郭振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2 時37分許,搭乘黃育豐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郭振隆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朝黃育豐比中指,並持續向黃育豐辱罵「俗辣」乙語,足以貶損黃育豐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黃育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豐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振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育豐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小指頭也有翹起來,伊不知道「俗辣」是罵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以下略)0分1秒至0分36秒,被告持續朝告訴人比中指,並稱「俗辣」,0分40秒被告再次朝告訴人比中指,直到0分45秒被告經旁人拉到路旁,與告訴人拉開距離,0分48秒被告再次朝告訴人比中指與稱「俗辣」,1分1秒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 1分12秒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並稱「就是要辱罵他」,1分 15秒被告經旁人帶離,上情有錄影檔案截圖照片暨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多次朝告訴人比中指與辱罵「俗辣」,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告訴人另稱警方到場後,仍試圖對其攻擊與辱罵,而認涉有恐嚇危安犯行,然參諸錄影畫面,警方到場後,即立即拉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距離,未見被告有試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至辱罵部分,亦僅有被告朝告訴人大聲講話,究竟將加諸何等具體之惡害並不明確,該等言語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心生畏怖或明確表達侵害何種特定法益,尚與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接續行為,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