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桃簡-2201-20250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化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細晶體1包 (毛重0.413公克、淨重約0.229公克、取樣0.008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卷第117至118頁) ②毒品編號:DD-0000000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54公克、淨重0.321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量0.318公克、驗餘總毛重0.537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147頁) ②毒品編號:DD-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楊景安 男 31歲(民國81年9月13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0段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毀損、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號7樓居 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口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45公克),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檜溪公園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1桃園區雙峰路與民有五街街口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