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桃簡-2207-20241203-2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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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13年10月8日囑託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由上訴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係自行寄送上訴書狀,而非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3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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