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桃簡-2212-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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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持鐵腕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勇正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碗1個,並未扣案,且依現 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