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桃簡-2213-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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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守 李富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富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守前因仲介余志剛之舅舅莊育斌至越南娶妻,莊育斌因 故不願遠赴越南結婚,且拒接電話,王浩守遂心生不滿,而夥同李富豪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莊育斌所有並提供與余志剛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未經莊育斌及余志剛同意,先由王浩守以徒手扯落本案住處後方窗戶之鐵欄杆後,自窗戶爬入該住處內,再開啟本案住處大門,使李富豪得以進入。嗣王浩守因懷疑莊育斌躲在余志剛之房間內,竟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余志剛房間之門把,並將該房間之壓克力窗敲破,致該屋後方窗戶之鐵欄杆及余志剛房間之門鎖、壓克力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志剛。嗣經余志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守、李富豪(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8頁),核與告訴人余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見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觀諸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5頁) ,可知被告李富豪於員警到場前即已侵入本案住處內,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詢本案查獲過程後,該分局亦函覆:被告2人係於員警到場前即在告訴人住宅內,被告李富豪為員警將其自屋內帶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李富豪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自正門進入住宅之舉(見偵卷第88頁),足認本案被告李富豪侵入之空間應為本案住處內,非聲請意旨所載之附連圍繞土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浩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李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以其二行為間有否「同一行為」關係,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浩守為尋莊育斌之下落,認為莊育斌現於本案住處內,遂以徒手扯落本案住處後方窗戶之鐵欄杆以利進入,嗣懷疑莊育斌躲藏在房間內,復破壞住宅房間之門把、壓克力窗,是被告王浩守該毀損行為實係實行侵入住宅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外,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王浩守上開所為,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王浩守僅因與莊育斌 有婚姻仲介之糾紛,在遍尋莊育斌無著之情形下,竟夥同被告李富豪無故侵入本案住處,並單獨以上開方式毀損上述告訴人持有使用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破壞他人隱私、居住安寧,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