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桃簡-2215-20250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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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棋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詎高家棋意圖使張勝全隱避」應補充為 「詎高家棋明知張勝全為真正駕駛人,且係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之隱避」。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行「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 用」應補充為「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用,以此方式頂替張勝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 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先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應認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張勝全免遭刑事 訴追而頂替,誤導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高家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豐里18鄰樹林七街              10巷4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棋與張勝全(所涉頂替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 。緣張勝全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昆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此,冒然繼續前行,適有陳錦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錦剛因此受有嘴部撕裂傷、腳步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高家棋意圖使張勝全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時,由高家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製作詢問筆錄,自稱為駕駛人,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用,嗣警調閱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查覺車輛之駕駛人實為張勝全,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五)、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4條第2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4條之保護法益,即係國家法益,該條所謂犯人,只要該被頂替者於其行為時觸犯刑罰法規之罪名時,即屬之,故頂替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被追訴或為有罪判決,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勝全及陳錦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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