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桃簡-2217-20250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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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筠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佩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周糧騰及告訴代理人呂錦泰,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糧騰及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張佩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4時至15時間,進入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宜得利家居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66元),並將該等商品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袋子而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17日16時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1,224元),並將該等商品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袋子而得手,僅將附表三商品結帳後旋欲離去,適為該店安全課助理呂錦泰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內壢店委請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筠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周粮騰及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表、每日損失記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2次竊盜犯行,竊取時間雖然緊密,然其於竊得後離開宜得利家居中壢店後,復又進入家樂福內壢店竊取,係再次之另行起意,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有贓物保管認領單2紙在卷可考,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平底鍋 28cm 1 個 599元 2 平底鍋 26cm 1 個 549元 3 矽膠料理勺 1 個 139元 4 矽膠料理湯匙 1 個 79元 總計1,366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香烤鹹豬肉 1 盒 134元 2 香烤鹹豬肉 1 盒 100元 3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 1 盒 165元 4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 1 盒 213元 5 嫩豆包非基改 2 盒 118元 6 生豆皮非基改 1 盒 75元 7 履歷牛番茄 1 盒 139元 8 臺灣酪梨 1 顆 51元 9 履歷臺灣醇濃酪梨 1 顆 69元 10 安心雞里肌肉 1 盒 90元 11 安心雞去骨清腿 1 盒 70元 總計1,224元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美式烤生雞 1 個 268元 2 有機小白菜 1 個 33元 3 有機小松菜 3 個 135元 4 有機小黃瓜 2 個 90元 5 有機丸株金針菇 3 個 32元 6 金蕉伯履歷香蕉 1 包 52元 總計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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