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桃簡-2219-20250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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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較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乾燥植物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R000 -000號,驗前毛重:2.6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乾燥植物1包 1.驗前毛重2.62公克,淨重1.174公克。 2.包裝袋與其上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9號   被   告 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15)日上午11時2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其他扣案毒品涉嫌持有、施用另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政哲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1包。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機關引用同條第5項,容有誤會)。扣案之大麻,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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