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桃簡-2220-202411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 小角1瓶,雖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59至61頁),惟被告自承已經開封並飲用數口等語(見偵卷第13、166頁),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享有而無法返還,且發還被害人之物已無任何價值,自無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且已足認定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逕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15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園三塊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為結帳離去。嗣經黃詩媛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詩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案件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