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桃簡-2222-2024120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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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考量被告有疑似精神病症狀之身心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為證,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下合稱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9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其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乙○○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影像調閱申請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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