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桃簡-2228-202501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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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12年間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2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被告花用完畢 ,盾牌皮夾1個(價值約3,000元)則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放置於前開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市民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等物,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8號 被 告 伍志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前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間11時3分許,在上址外包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事陳姿穎放置於外包區衣物架上包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市民卡、駕照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及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姿穎察覺該皮夾遭竊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志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林常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